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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30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4日出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8月18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至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3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14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44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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