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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伍拾壹副、抽頭款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扣案監視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1巷12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51巷10弄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5日日間起,利用其承租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仁愛區○○○路51巷10弄5號之處所,提供賭具四色牌、香菸及茶水,並以上開裝設監視設備之處所為賭博場所提供予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每次胡牌之賭客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則收取200元,並約定每1副牌可玩3次,每玩1副牌即由乙○○抽取100元牟利。
嗣同月26日16時45分許賭客鄧碧霞、江廖不、許幼、林陳牡丹、李廖秀桂、鄭金英、林姿妤、陳鄭絨、潘柿、潘寶珠、李雪珠、蔡黃卻、林陳月霞、張陳秋桂、林秀枝、陳楊鏘、楊余秀雲、童林春、蔡磁、周寶玉、詹明花、陳劉寶桂及鄭信美在上址分4桌賭博時,警方經乙○○同意進入搜索並扣得四色牌51副、攝影鏡頭1具、電視螢幕1具、抽頭金2800元及賭資18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四色牌51副、抽頭金2800元、賭資1850元、監視鏡頭1具及電視螢幕1具,(三)賭客鄧碧霞、江廖不、許幼、林陳牡丹、李廖秀桂、鄭金英、林姿妤、陳鄭絨、潘柿、潘寶珠、李雪珠、蔡黃卻、 林陳月霞、張陳秋桂、林秀枝、陳楊鏘、楊余秀雲、童林春、蔡磁、周寶玉、詹明花、陳劉寶桂及鄭信美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幀,(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於95年2月25日日間及2月26日下午2度提供賭博場所牟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監視鏡頭及電視螢幕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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