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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貳臺(含IC主機板貳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基隆市○○區○○街131之1號「甜娜珍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張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張姓」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2 台,由乙○○提供場地,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起,於公眾得出入之「甜娜珍檳榔攤」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如押中則依所押比例退出同額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所贏賭金由乙○○與「張姓」男子二人均分,迄於95年2 月27日15時35分許,經警據報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168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電動玩具照片4幀在卷可稽。
(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張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係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而公訴人雖僅就賭博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2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 2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6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由張姓男子提供電動賭博之機具小瑪琍及超級大舞台各1部,放置於乙○○所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街131之1號即其所經營之「甜娜珍檳榔攤」後方通往廁所走道旁(該廁所係有不特定之人使用廁所必經之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則可得倍數之賭金,反之則由機具贏得,贏得之賭金由乙○○與張姓男子均分。
嗣同月27日15時35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電動賭博機具2部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16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電動賭博機具2 部及賭資1680元,(三)照片4幀,(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乙○○與張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惟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斟酌。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部及賭資,併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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