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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監視器壹組、電視壹部、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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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1組、電視1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 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02號8樓之4號承租之處所,利 用其提供之麻將牌為賭具,並以該處所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賭客賭博財物,間隔平均為2至3日,賭客每4人1桌,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檯100元,輪流做莊,賭客每自摸1 次由乙○○抽頭200元、每打4圈則由乙○○抽取600元牟利 。
嗣95年2月26日時30分許,賭客郭天賜、王春蘭、王淑慎 及江阿勉在上址賭博時,警方據報並在處所外發覺賭博情事 ,經乙○○同意入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1組及連接之電 視1部、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 共計292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監視器1組及連 接之電視1部、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 及賭資共計29200元,(三)賭客郭天賜、王春蘭、王淑慎及 江阿勉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四)現場照片9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連續供給賭博場所,其所為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麻將、監視器、電視及抽頭金 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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