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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庚○○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庚○○、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6人之素行、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當場在賭桌上查扣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350元,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83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2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庚○○、乙○○及戊○○,明知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係犯法之行為,竟於民國95年2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7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胡牌」者,則每位賭客給「胡牌」之賭客賭金80元,中花加再加20元,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4,3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庚○○、乙○○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4,350元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庚○○、乙○○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4,350元,並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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