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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又被告將本案車輛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任」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綽號「小任」之成年人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綽號「小任」之成年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償還1 期借款,即與綽號「小任」之成年人共同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予以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8月13日及86年5月5日 ,以85年度訴字第230號及86年度訴字第15號2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有 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先 於8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 行殘刑,於9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甲○○仍不知 警惕,緣其於94年間,出資而擔任謙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謙濠公司)負責人,另於94年4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自行購買原登記在謙濠公司名下之車號7D─2271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供己使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34,214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4,840 元,甲○○並於同日持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以供支付上開總價金 ,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裕融公司則於同日受讓本案 車輛出賣人即謙濠公司對甲○○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約定 標的物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36巷36號 ,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甲○○不得將之出讓、出質、出租 、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並已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嗣甲○○之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任」之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無力償 還,遂商請甲○○將本案車輛典當,而甲○○竟與「小任」 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2日左右之不詳 日時,共同持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帶某當鋪 而典當質押借得10萬元,供「小任」清償借款,且於同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亦未出面處理,並 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代 理人丙○○之指訴;
(三)本案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過戶申請登 記書、客戶拜訪紀錄表及還款明細影本各1份。
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其與「小任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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