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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案扣得之賭具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下同)二二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35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郭榮順、林福成、陳清成(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號里民大會堂之公共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資新台幣(下同)22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榮順、林福成、陳清成等人供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 顆、賭資22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前科,於95年2月23日經鈞院簡易庭以85年基簡字第24號判決科處罰金900元後,又於93年4月19日經本署93年偵字第1466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請對之科處罰金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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