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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確認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5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採尿前之2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34巷16弄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5日、94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39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5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34巷16弄6號之住處搜索,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於尿液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查被告於95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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