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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2號、95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臺」機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
被告為警查獲前,僅有與其員工賭博財物一次,所犯賭博罪部分,尚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又被告雖係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擺設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機臺(含IC板1 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3,010 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2號
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6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路109號1樓之「連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該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後,即將之擅自擺設在上開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與該企業社員工及前來該企業社購物之客人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企業社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及該等機具內之賭資共3010元(內含甲○○自行投入,以供賭玩該機具而押中者,可直接退幣取得賭金之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賭資3010元扣案可稽,復有現場及該機具照片共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上開機具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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