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4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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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八四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掌電字第A八M三○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宣告後經撤銷,與妨害風化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84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94年9月8日掌電字第A8M301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84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94年9月8日掌電字第A8 M301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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