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4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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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如下:依被告警訊筆錄得知,被告係在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其之行為自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私自持有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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