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4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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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98號以過失傷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A5-6655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路26號對面工地,竊取「三卓工程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鋼筋廢料約200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三卓工程公司結構工程師丙○○之證詞。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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