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5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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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號──94年度交查字第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主文問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在本案情形,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係「意圖避免臨時召集」;

其義務前提係「應受召集」,構成要件行為之不作為係「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在主文寫作上,依傳統套用之習慣,通常寫為「吳金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云云;

然則,此一記載方式,容易讓人對於「吳金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一段感到不解;

若將其應受召集之義務記載在前,而為「吳金文應受召集,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云云,即一目了然而無爭議,惟此一寫作方式又不合於司法實務常年之習慣。

因此,若要不違反司法實務之習慣,唯有更精細套用其法條,而以「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而為其主文,使得「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作為其「行為」之修飾詞,在文法及閱讀上,才不致有所爭議。

二、從刑問題被告既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自無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其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收受通知其應於94年8月4日上午8時以前至基隆市○○○路94號居仁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區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未按時參加教育召集之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在教育召集時間前2個星期去高雄工作,身體又不舒服,不知道可以請假,所以就沒有去報到時忘記才沒有去參加教育召集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鄭貴美證述綦詳,且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其既已收受教育召集令,即應按時參加,盡憲法上所課與之服兵役義務,其上開所辯,均非未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理由,顯不足採信,其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顯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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