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5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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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量與價值,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1之8號
居基隆市○○區○○街39號13樓
通訊地址:東引郵政90674附908號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方美早餐店吃早餐時,明知店內桌上放置之乙○○所有BENQ S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方美早餐店吃早餐時,竊取店內桌上告訴人乙○○所有BENQ S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走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撿到行動電話,伊是在東方美早餐店吃早餐時,看到行動電話在桌子上被報紙壓著,就把她拿走等語。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經持用該行動電話之情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然關於被告是否基於竊盜故意將告訴人行動電話取走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恐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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