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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㈠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乙○○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中。
㈡乙○○持以砍傷甲○○之開山刀,係他人廢棄之物經其拾自基隆市○○區○○街附近草叢,為其所有,案發時該刀為甲○○奪下,嗣交由警方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拾得用以砍傷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巷56號2樓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雙方曾因口角而發生糾紛,乙○○心有未甘,遂於民國94年 9月5日16時5分,在基隆市○○區○○街28號「娃娃電動玩具店」,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拾獲開山刀 1把砍傷甲○○,並進而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移送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另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除頭皮有撕裂傷外,僅有左手食指有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且係被害人於奪刀時所受之傷害,此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復有上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果被告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必定更行嚴重,而非僅有上開傷害等情,是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從而,尚難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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