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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丁○○、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之前科如下:⒈被告乙○○於民國80年至89年間曾間因3次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
⒉被告戊○○於8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
⒊被告丙○○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當場查扣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新臺幣11,200元,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19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37巷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51巷13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丁○○、戊○○、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14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24之2號「練歌坊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28 張為賭具,賭玩「梭哈」,賭博方法為每局每人一底新台幣(下同)100元,由牌面最大者叫價,再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前往臨檢取締,當場在賭桌上查獲賭具撲克牌28張、賭資11,2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戊○○、丁○○、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亦均坦承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賭具撲克撲克牌28張、賭資共計11,200元等物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戊○○、丙○○等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2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計11,20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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