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64,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睫: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下述事項:「被告乙○○雖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擺設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遊戲機1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1個法益,自應僅成立1罪。

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遊戲機1台(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3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63號
95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4之3號
居基隆市○○區○○街217之7號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 國95年2月14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雷明緯」之成年 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基隆市○○○○街 234號其麵攤旁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場地供「雷明緯 」擺設賭博電動機具「小瑪琍」1部,連續在該地下室中以 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進入該地下室休息之工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為工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以隨機 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則可得倍數之賭金,反之則由機 具贏得。
贏得之賭金則由乙○○及「雷明緯」約定均分。
嗣 同月22日16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 具小瑪琍1部及機具內之賭資5320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員警吳 國基證述之內容,(三)物證一覽表,(四)現場及賭博機 具之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處斷。
被告與「雷明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犯行尚屬輕微、犯後終能坦承,請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處 以拘役15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 具內賭金532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