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69,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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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20條),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甲○○與綽號「大舅」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20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舅」提供甲○○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酬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甲○○為貪圖金錢花用,明知其與袁嫦娥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3年5月21日搭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且於同年5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袁嫦娥假結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4年6月1日(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3928號之「結婚證明書」後返臺,甲○○復於93年6月2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袁嫦娥來臺團聚為名,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袁嫦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袁嫦娥,使袁嫦娥得於94年1月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9月30日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袁嫦娥進入臺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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