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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㈠、依卷附之被告酒測值報告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95年1月8日凌晨3時26分即接受警方之呼氣酒測,其該時之酒測值為0.81mg/l,告訴人即甲○○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時已酒醉,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車上向某女性友人稱「坐車根本不用給錢」等語,被告於案發時雖顯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該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則毋庸疑,是以,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加重其刑後,再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付計程車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車資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之39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並無繳付計程車資之意,卻仍於95年1月8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攔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89─MR號計程車,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載往基隆市○○路209 號前。
惟到達目的地後,卻無力付款,甲○○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認上揭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之意,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幫忙付計程車錢,不是有意詐欺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自承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
至被告雖辯以上情,但參之被告當時並未事先聯絡友人,亦不知友人實際住處,且身無分文卻仍搭乘計程車,其搭車之時已顯有預不支付車款之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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