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7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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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路25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大型破壞剪,在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下六股16之1號乙○○住宅,以破壞剪剪斷該屋一樓之鐵窗,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內二樓,竊取電腦設備,甫拔掉電腦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鄰人丙○○等人發現,呼喊並報警,丁○○乃逃出屋外,奔往附近水田,旋為警方逮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乙○○、丙○○,現場照片,證物破壞剪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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