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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被告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3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俟95年1 月1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係將內裝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整袋吞入腹中,藉此躲避員警查緝(嗣業經取出),而未曾開拆施用。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暨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於民國93年1 月7 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被告於94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淨重0.06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特此說明。
三、扣案白粉,淨重0.0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7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 ,因染施用毒品惡習,遂於95年2月7日中午,在基隆巿西定路向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欲伺機施用。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乙○○行經基隆巿西定路298巷6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乙○○竟將上開海洛因吞入口中,經警送往長庚醫院治療而取出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之自白,(2)調查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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