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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水菓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水菓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共犯「連盛勇」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267號4樓之9
現居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5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122號阿興鎖印店之負責人,其與年籍不詳之「連盛勇」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甲○○經營之上述店內,由「連盛勇」擺設電動玩具超級大舞台水菓小瑪莉乙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1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玩具乙台。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址查獲電玩,惟辯稱:伊雖有插電,但未讓別人玩云云。
惟查被告既讓他人放置電動玩具,且查獲時,亦在插電狀態,雖開關未開,然查獲當日已接近凌晨時分,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人會再前往把玩,若有顧客欲把玩,開關亦隨時均可開啟,難認無經營之犯行。
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案之電動玩具乙台、照片8幀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與「連盛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又扣案之電動玩具乙台,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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