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8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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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5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1日2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二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淨重0.12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在案。
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二)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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