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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7號、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宇宙悍將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宇宙悍將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本案賭客係以機台顯示贏得之分數之1/2倍以兌換現金,此據被告陳述甚明,聲請人誤認係以機台顯示贏得之分數之2倍以兌換現金,應予更正。
㈡、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連續和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該二罪構成牽連犯,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台數量、在機台內之賭金僅區區新台幣1670元、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其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宇宙悍將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宇宙悍將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167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27號
95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40弄2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基隆市○○區○○路138之1號經營阿秋檳榔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於阿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其所有、兼具電子遊戲機與賭博機具性質之「宇宙悍將」小瑪莉1台,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每分2元、押中可兌換機台顯示分數2倍之現金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95年2月14日晚上22時許,經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宇宙悍將」小瑪莉1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賭資167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相片2幀、臨檢紀錄表與基隆市政府函各1張附卷可稽,且有「宇宙悍將」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167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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