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9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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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鯨鯊拾伍桶(毛重壹仟貳佰壹拾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更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制統計應保護之鯨鯊漁獲量之危害、其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渠等各擔任之船長及船員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77巷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鎮港里1596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7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號
乙○○ 男 46歲(民國 ○○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0月後執行至民國9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丁○○係臺北縣野柳漁港籍「金順發68號」漁船船長,丙○○、戊○○及乙○○均為該船船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規定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1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丁○○、丙○○、戊○○及乙○○於95年2月1日向臺北縣磺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共乘漁船出港,於2日3日作業過程中,在北緯27度3分、東經121度16分,共同基於違反農委會上開公告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捕獲鯨鯊1尾後在海上一同分工肢解,肢解之屍體後則分裝在15個漁桶內。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返抵臺北縣萬里港時,為安檢所安檢人員執行勤務發現,並扣得鯨鯊15桶毛重1210.8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丙○○、戊○○及乙○○之自白。
(二)農委會94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739號公告1紙。
(三)國立海洋大學函覆鑑定結果1紙。
(四)漁船及查獲照片20張。
(五)農委會漁業執照及船員證影本。
(六)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七)鯨鯊毛重1210.8公斤。
二、所犯法條: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鯨鯊係被告4人違法採捕支解之漁獲物,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4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
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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