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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片語■(判決、裁定)在案,惟查該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片語■(囑託送達文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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