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57,2006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85巷9號11樓之1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3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82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5211—GV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 13348元。
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4年 4月27日起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 5月間將車輛典當給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當鋪,得款15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慧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慧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訪視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