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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品「LV」皮包壹個、「MONTBLANC」皮包壹個、「GUCCI」皮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類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衣服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起,在大陸福建省以人民幣55元至400元之價格,連續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利用返台時海關未詳細查驗之機會輸入台灣,在基隆市○○○路208巷156號5樓住處,連續多次利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Chienli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張貼販售仿冒商品之拍賣廣告方式陳列仿冒皮件,並以每個仿冒皮件新台幣(下同)250元至226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並以其中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買家購貨匯款。
嗣於94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4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為附表所示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網路異動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扣案皮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2紙、扣案仿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且有上開仿冒皮件扣案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違反商標法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輸入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以販賣營利為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罪處斷。
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販賣數量雖然不多,但期間達數月,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犯罪手段非暴力、激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4個,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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