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77,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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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甲○○○、丁○○及丙○○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又四色牌5 副及新臺幣240 元分係經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之賭具及賭資。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四色牌5 副及賭資24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巷108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9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段246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1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丙○○等人,於民國95年1月1 8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5號「壽山亭」涼亭2樓之公共場所,由乙○○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20元,胡牌10元,中花10元。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2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240元扣案可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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