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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係該行發行之三合一國民現金卡,卡片背面有簽名欄,係針對信用卡消費部分所設計、現金提領時輸入現金卡密碼即可,有本院卷附民國95年2 月20日(95)聯信卡字第0106號函暨申請資料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聯邦商業銀行各核發1張信用卡、1張現金卡,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一)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
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0月8 日增訂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其他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間,具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申辦兼具信用卡、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並冒名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其所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丙○○之信用,並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併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故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偽造之「丙○○」之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申請資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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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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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丙○○』署名1枚 │94年偵字3601號卷頁7 │
│ │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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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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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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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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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電信簽帳單商店存根│『丙○○』署名1枚 │94年偵字3601號卷頁6 │
│ │聯消費者簽名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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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政旺車業行簽帳單⑶商店│『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48 │
│ │存根聯消費者簽名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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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政旺車業行簽帳單⑴商店│『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48 │
│ │存根聯消費者簽名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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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政旺車業行簽帳單⑷商店│『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48 │
│ │存根聯消費者簽名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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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松青超市-天母二店商店 │『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2 │
│ │存根聯簽帳單消費者簽名│ │ │
│ │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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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松青超市-天母二店商店 │『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3 │
│ │存根聯簽帳單消費者簽名│ │ │
│ │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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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政旺車業行簽帳⑵商店存│『丙○○』署名1枚 │同上偵卷卷頁48 │
│ │根聯消費者簽名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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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46號2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基隆市○○路56號2樓「一夜情」卡拉OK會計,負責該店會計事務及保管店內員工之身分證影本,以供警員臨檢盤查之用,詎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盜取員工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花用,其意既定,遂於民國93年3月下旬某日,利用保管櫃檯抽屜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存放於該抽屜內店內員工丙○○之身分證影本得手,旋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11日檢附竊得之丙○○身分證影本,並在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後,冒用丙○○名義向聯邦銀行出示行使該申請書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聯邦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辦,進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枚,同意借貸現金供其使用,另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一枚,同意由聯邦銀行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
乙○○取得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後,旋於93年5月6日持該現金卡在大武崙及武嶺等地郵局提款機分別預借現金,詐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花用殆盡。
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後,向附表所示商店店員出示行使,使該商店店員誤信係丙○○本人消費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嗣因乙○○未清償預借及信用卡消費款項,經聯邦銀行通知丙○○繳納,丙○○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除竊盜丙○○身分證影本部分外,餘均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胡錦全、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業服)字第09410801377號函附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丙○○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同案被告王學禮(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因王學禮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才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予伊,央求其代為申辦,辦得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均由王學禮保管,其中現金卡是王學禮委由伊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給他,信用卡是伊徵得王學禮同意後借來刷的云云,然訊據被告王學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一夜情」卡拉OK店員工身分證影本放在何處,更不可能竊取丙○○身分證影本,伊也從未看過本案之現金卡、信用卡,伊生活費均是由其母親黃富寶提供,所積欠的債務,都是由其母親代為清償,伊並無竊取丙○○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之必要,乙○○是為了卸責才說伊偷丙○○的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丙○○之身分證影本原係放置於「一夜情」卡拉OK店內櫃臺抽屜,抽屜平時上鎖,僅被告保有該抽屜鑰匙,該抽屜未曾有遭破壞跡象,店內櫃臺係封閉式,與營業廳有門區隔,非他人可任意進出,王學禮到店內時並未進入櫃臺內,另王學禮之生活費均由黃富寶提供,所欠債務亦由黃富寶代為清償等情,業經證人丙○○及該卡拉OK負責人、王學禮母親黃富寶到庭結證屬實,從而,丙○○之身分證既僅被告得以接觸,存放位置復無遭破壞跡象,王學禮生活費及欠款均由其母親提供、償還,並無竊取冒名申辦之必要,被告辯稱係王學禮竊取身分證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所辯王學禮竊取丙○○身分證影本,並保管冒名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情若係屬實,王學禮又何需大費周章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提款機預借現金?何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者並無一物供王學禮使用,反均係乙○○所需財物?犯罪所得為何均係乙○○一人獨享?可見被告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其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屬卸責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丙○○」之署押,請依同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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