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巷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大陸地區人民何英云係以探親名義經許可獲准來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94年12月13日8時許起,以日薪新台幣1800元之報酬,僱用何英云,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10號6樓,從事雜工之工作。
嗣警方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何英云之情,但辯稱: 因正在趕工,所以未注意何英云有無工作證云云。
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英云證述明確,並有何英云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其前曾僱用具有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受僱工作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核發工作許可證之規定,應知之甚稔。
況查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具有工作證乃係數分鐘即可完成之事,並無阻礙其趕工之虞,是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既未在先確認何英云是否領有工作許可證之情形下,即逕自決定僱用何英云,堪認其對於何英云係未經許可受僱在臺工作猶執意加以僱用一事,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