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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一)本案系爭身分証係被害人丙○○連同皮夾遭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亦如此記載,然於所犯法條誤繕為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均應予更正。
(二)本案於調查時,被告雖自行帶同友人古馥菁到庭証明身分証確係古姓友人拾獲又掉落其車上,其因有多位友人搭乘該車,故自行詢問找尋失主,非有不法侵占意圖云云置辯。
然查証人古馥菁及陪同前來之証人張淑婷二人,迄無法確定古女原所拾獲再遺失之身分証即為被害人張有仁之身分証,及是否確於被告車上遺失,已有可議,況二証人既均証陳於系爭身分証係古馥菁拾獲再遺落於被告車上,然渠二人証陳古女拾獲時有無告知同在車上之張女或被告?及何時發現拾獲之身分証又遺失?古女何時告知張女?及被告如何與二女連繫上並請代為作証等之情節,三人所述,均不相符,致難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後某日,在其所有車牌號碼9639-DC號自小客車上發現不詳之人所遺失,原屬丙○○之之身分證1張(該身分證係丙○○於年5月下旬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連同皮夾、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15000元遭不詳之人竊取)。
乙○○明知身分證係具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證件,卻未報警處理尋找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藏放於背包內。
嗣警方於調查毒品案件時,經乙○○同意搜索背包而發現上開身分證,並扣得毒品3小包(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丙○○於警詢所述遺失身分證之經過,(三)丙○○身分證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上述身分證為據。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持有身分證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被害人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財物,若僅以被告持有失竊身分證即率爾認定被告竊盜,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取犯行而有速斷之嫌。
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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