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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3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亦為同法第48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兼以迄未據提起上訴,則原告於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以前之95年3 月3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諸首開說明,當係於法不合,並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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