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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聲請撤銷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95年執聲字第70號、94年執他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在案,該判決並於94年11月14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0月6日更犯罪,經 鈞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94年12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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