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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年6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2 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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