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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晚間八時廿分許,飲酒後,進入基隆巿中正路三二0號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內,欲找副所長泡茶聊天,然因副所長不在,即擅自進入辦公室取用菱角食用,經當時服值班勤務之員警黃六照制止並告知該行為不妥,甲○○竟惱羞成怒,將菱角丟擲在地後,並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一語當場侮辱員警黃文照,經黃六照再次制止,甲○○竟另出手毆打黃六照左臉,致其受有左眼眼瞼外側挫傷2X2公分之傷害,嗣甲○○隨即為黃六照及同派出所員警龔恩宗共同壓制在地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員警黃六照及現場員警龔恩宗之指証情節相符,並有二員警簽具之報告書二件、黃警員之驗傷診斷書二件、傷情照片三幀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因恃與派出所副所長熟識,恣意進入公務機關自取零食,無視執法機關之公權力,對員警口出穢語,並進而出手毆打之手段、所生危害,惟我警察機關亦經常公私不分,常於辦公室內與熟識民眾泡茶聊天,易滋誤會,本案復係酒後失控,且犯後供承不諱,已知錯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第1項
(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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