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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3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路31號2樓聲寶卡拉OK店,丙○○酒後無故持店內酒杯及歌本朝吧台內乙○○丟擲,乙○○一時氣起順手拿起水果刀欲嚇阻丙○○,丙○○竟將水果刀搶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臉部、手臂畫去,致乙○○受有左臉部、右前臂、左手掌等處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搶下乙○○手上之水果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二人有發生拉扯,不知如何弄傷乙○○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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