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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街(八斗子漁港旁)附近之「松籟號」廢船係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8月7日,對不知情之收廢鐵業者即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訛稱:上述「松籟號」廢船係其所有,只要請其至茶室吃喝一頓,乙○○即可自行上船拆取船上之鋼鐵等情,使乙○○誤信為真,而請丁○○吃中飯(共消費新台幣〔下同〕750 元)及至位於基隆市之「月冠」茶室喝酒(共消費4,000元),丁○○因此而詐得平白吃喝二頓之不法利益。
乙○○於翌日(8日)即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簡慶安至上述「松籟號」拆除鋼鐵。
嗣於同月9日15時45分許,簡慶安在上述「松籟號」船上拆除廢鐵時,為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訛騙乙○○藉以取得白吃喝 2頓之不法利益,辯稱:「松籟號廢船不是伊的,不可能叫乙○○去拆,也沒有以此騙乙○○請我吃喝。」
云云。
經查:乙○○遭被告訛騙以為請吃飯後即可拆解松籟號廢船,而陷於錯誤請被告吃飯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94年8月7日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找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去看松籟號廢船,當時有人在拆船的引擎,丁○○說『船是他的,船要報廢,叫我處理,拆的費用幾千元就好,請他去茶室吃喝一頓就好』,後來我請他吃中飯花了750元,看完船丁○○又找朋友(洪坤沂)去月冠喝酒,當時有找小姐作陪,花了4,500元。
在月冠時丁○○有用手機打電話給八斗子漁港的里長,又打給引擎買主(林崑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出價12,000元跟他買2支船身的軸承。」
等語(見偵卷第40、70、71頁),核與證人洪坤沂於偵查時證稱:「94年8月間有和丁○○在八斗子漁港喝酒,後來也有在基隆喝酒。」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證人林崑江證稱:「我拆松籟號廢船共拆了3天,期間乙○○有來問我東西要不要賣,我說東西不是我的,要問船主,但沒有說船主是誰,有向丁○○借發電機,使用完時有說軸承、車葉片、法郎盤沒時間拆,要先放在該處,後來丁○○打電話說他將軸承、葉片、法郎盤提起來看我要付他多少錢,我說東西是我的,如果他拆下來,可以付工錢給他,丁○○就將電話掛了。」
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林崑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乙○○前開證言非虛,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且查,被告對於證人乙○○為何請吃飯之原因,先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中午吃飯時間到,乙○○主動邀我吃午飯,不知道他為何要請我吃飯。」
云云(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是老鄰居,乙○○有請我到月冠喝酒。」
云云(見偵卷第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和乙○○經常互相請吃飯,我也有請過他吃飯。」
云云,其先後陳述之原因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深交,94年8月7日亦非特殊值得慶賀之日子,乙○○為何要花費數千元之代價,請小姐作陪並請被告吃飯喝酒,若非乙○○有求於被告,何以需如此花費,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詐得白吃白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經起訴,應為本院審理範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欲白吃白喝,竟以詐騙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支付飲宴費用並進而拆卸松籟號廢船上之鋼鐵,造成松籟號廢船之所有人財產上損害,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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