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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6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86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中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後強制工作2 年,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 日。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丁○○現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中。
二、詎丁○○竟分別與陳家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黃德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陳仁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翁文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許忠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當街圍堵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證昇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段,併稱被害人張證昇等人形似行搶財物之人,要求各該被害人必須與丁○○等人一同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等處所,以查證各該被害人是否為行搶之不明人士,迨各該被害人隨同至選定之速食店等處,丁○○等人即表明係兄弟,並面露兇惡狀,要求各該被害人必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丁○○等人比對有無相關存款記錄,以查明是否為行搶之人,並佯稱若有不從,則所屬公司其他兄弟將可能對各該被害人不利,致使張證昇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丁○○等人即推由一人至附近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張證昇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得逞後,再將提款卡返還各該被害人,隨即逃逸無蹤,所得贓款則予朋分(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段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張證昇等被害人發現存款遭盜領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知丁○○等人涉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1年5 月6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09 巷6 號5 樓拘提丁○○到案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犯己○○(91年7 月28日淡警刑字第091001526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頁、第48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黃德富(91年5 月31日淡警刑字第091001099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6 頁至第120 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乙○○(警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辛○○(警卷一第223頁至第226 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子○○(警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陳仁欽(警卷一第20頁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未○○(警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警詢筆錄參照)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證昇(警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警詢筆錄參照)、巳○○(警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警詢筆錄參照)、丙○○(警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警詢筆錄參照)、戊○○(警卷一第230 頁至第232 頁警詢筆錄參照)、辰○○(警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警詢筆錄參照)、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267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下稱偵字第12676 號卷」、警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庚○○(警卷二第200 頁至202 頁背面警詢筆錄參照)、寅○○(警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警詢筆錄參照)、丑○○(警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警詢筆錄參照)、卯○○(警卷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警詢筆錄參照)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90年8 月基警分一刑字第15733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下稱警卷三」、警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警詢筆錄、90年偵字第34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訊筆錄參照)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同業代收付存款扣帳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三第6 頁)、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1 份(含附件:證人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8 日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267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證人丑○○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2 件(見警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編號㈤至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告以被告涉犯該罪名,且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當庭補充該罪名(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依法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分別與共犯黃德富、翁文和、陳仁欽、己○○、陳家煌、子○○、乙○○、未○○、午○○、許忠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證人張證昇恐嚇取財既遂、對巳○○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人數多達十餘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與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顯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7 月7 日,與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於90年7 月30日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相隔年餘,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上開2 犯行,況被告不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1年9 月25日撤回上訴,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雖於是日確定,然求諸於事實審理之可能性,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日之89年10月3 日為基準時點(最高法院82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業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
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依法自得就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行予以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18日之93年度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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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 │
│ │ │犯罪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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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丁○○│90年2 月│張證昇│由翁文和、己○○及黃德富等攔下張證昇及│
│ │黃德富│16日下午│ │其友人巳○○後佯稱:渠等係賭場兄弟,因│
│ │翁文和│5 時許 │ │張證昇及巳○○之穿著、形貌神似行搶渠等│
│ │陳仁欽│彰化縣員│ │賭場財物之人,要張證昇及巳○○隨同渠等│
│ │己○○│林鎮中正│ │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以查證是否為行搶│
│ │陳家煌│路、正興│ │之人。嗣到達選定地點,丁○○、陳仁欽及│
│ │ │街口「肯│ │陳家煌隨即出現圍住張證昇及巳○○,並面│
│ │ │德基」速│ │露兇惡狀,要求張證昇、巳○○配合交出提│
│ │ │食店 │ │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查驗是否有相關金額存│
│ │ │ │ │入,並恫以附近有二、三十名小弟,之前即│
│ │ │ │ │有人因不配合,遭渠等之小弟毆打成傷等語│
│ │ │ │ │,致張證昇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
│ │ │ │ │密碼,由陳家煌持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提款機│
│ │ │ │ │,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
│ │ │ │ │,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 │ │ │ │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 │
│ │ │ │ │萬7 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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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丁○○│90年2 月│巳○○│犯罪手法同前,然因巳○○未攜帶提款卡,│
│ │黃德富│16日下午│ │致丁○○等人恐嚇取財未遂。 │
│ │翁文和│5 時許 │ │ │
│ │陳仁欽│彰化縣員│ │ │
│ │己○○│林鎮中正│ │ │
│ │陳家煌│路、正興│ │ │
│ │ │街口「肯│ │ │
│ │ │德基」速│ │ │
│ │ │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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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丁○○│90年6 月│癸○○│丁○○攔下癸○○後佯稱:渠等公司會計遭│
│ │子○○│30日下午│ │搶,而癸○○穿著、形貌等與行搶財物之人│
│ │乙○○│4 時許 │ │相似,要癸○○隨同其等前往事先選定之速│
│ │ │基隆市孝│ │食店,以查證是否為行搶之人。嗣到達選定│
│ │ │二路「肯│ │地點,子○○及何俊祥隨即出現,圍住張鈞│
│ │ │德基」速│ │淳,並要求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比對│
│ │ │食店3 樓│ │,是否有相關金額存入,並恫稱若有不從,│
│ │ │ │ │附近有許多小弟將予以圍毆等語,致癸○○│
│ │ │ │ │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李美│
│ │ │ │ │湘等人即推由1 人持卡至附近自動提款機,│
│ │ │ │ │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
│ │ │ │ │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 │ │ │ │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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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丁○○│90年7 月│丙○○│丁○○等人攔下丙○○後,面露兇惡狀向吳│
│ │辛○○│7 日下午│ │正雄恫稱:渠等係賭場兄弟,丙○○之穿著│
│ │子○○│4 時40分│ │、形貌神似行搶渠等賭場財物之人,故而要│
│ │未○○│許 │ │求丙○○隨同前往指定地點,供賭場會計小│
│ │ │彰化縣員│ │姐指認,並恫以若有不從,附近有許多賭場│
│ │ │林鎮三民│ │小弟將予以圍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 │ │街64號前│ │嗣丙○○抵達指定地點後(店名及地址均不│
│ │ │ │ │詳),趁隙逃離現場,致丁○○等人恐嚇取│
│ │ │ │ │財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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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丁○○│90年7 月│戊○○│丁○○等人攔下戊○○後恫稱:渠等係賭場│
│ │午○○│22日下午│ │兄弟,戊○○穿著、形貌神似行搶渠等賭場│
│ │及另3 │2 時許 │ │財物之人,要戊○○隨同渠等前往事先選定│
│ │名男子│桃園縣中│ │之速食店,供賭場會計小姐指認。嗣到達選│
│ │ │壢市復興│ │定地點,丁○○等人即面露兇惡狀圍住胡裕│
│ │ │路59號「│ │華,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查驗是│
│ │ │麥當勞」│ │否有被搶之同等數額存入等語,並恫以若有│
│ │ │速食店 │ │不從,附近有許多賭場小弟將予以圍毆等語│
│ │ │ │ │,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 │ │ │ │密碼。丁○○等人即推由1 人持卡至附近自│
│ │ │ │ │動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 │ │ │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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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丁○○│90年7 月│辰○○│丁○○等人向辰○○恫稱:渠等係賭場兄弟│
│ │子○○│30日下午│ │,辰○○穿著、形貌神似行搶渠等賭場財物│
│ │陳仁欽│4 時30分│ │之人,要辰○○隨同渠等前往事先選定之泡│
│ │許忠安│許 │ │沫紅茶店,以查證是否為行搶之人。嗣到達│
│ │ │臺北市忠│ │選定地點,丁○○等人即面露兇惡狀圍住潘│
│ │ │孝東路4 │ │熙德,並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查驗,│
│ │ │段219 巷│ │,並恫以若有不從,附近有許多賭場小弟欲│
│ │ │口泡沫紅│ │圍毆等語,致辰○○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
│ │ │茶店 │ │卡及告知密碼,丁○○等人即推由其中1 人│
│ │ │ │ │持該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
│ │ │ │ │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
│ │ │ │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 │ │ │ │,總計交付8 萬5 仟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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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丁○○│90年10月│甲○○│丁○○等人向甲○○恫以:渠等中1 人之妹│
│ │子○○│8 日下午│ │妹在附近遭毆打及搶走提款卡,甲○○穿著│
│ │乙○○│2 時30分│ │、形貌神似行搶之人,要甲○○隨同渠等前│
│ │陳仁欽│許 │ │往事先選定之泡沫紅茶店,以查證是否為行│
│ │ │臺北市忠│ │搶之人。嗣到達選定地點,渠等即圍住任思│
│ │ │孝東路4 │ │翰,並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查驗,│
│ │ │段205 巷│ │並恫以當日早上因有人拒絕渠等之要求,即│
│ │ │7弄7號泡│ │遭打破頭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
│ │ │沫紅茶店│ │其所有之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1│
│ │ │ │ │0000000000)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丁○○等│
│ │ │ │ │人即推由1 人持該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
│ │ │ │ │,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
│ │ │ │ │,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 │ │ │ │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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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丁○○│91年4 月│庚○○│丁○○等人攔下庚○○後佯稱:渠等老大之│
│ │辛○○│16日中午│ │妹妹遭人毆傷並搶奪財物,而庚○○穿著、│
│ │子○○│12時30分│ │形貌神似行搶之人,乃要求庚○○共同至附│
│ │未○○│許 │ │近之西餐廳(店名及住址均不詳)查證是否│
│ │ │臺北縣新│ │為行搶之人,嗣抵達指定之西餐廳後,李美│
│ │ │店市北新│ │湘等人即要求庚○○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
│ │ │路3 段53│ │供渠等查驗,並恫稱有人因不配合而遭圍毆│
│ │ │號 │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
│ │ │ │ │慶豐(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2 張│
│ │ │ │ │及告知密碼,丁○○等人即推由1 人持該提│
│ │ │ │ │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
│ │ │ │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 │ │ │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總計│
│ │ │ │ │交付16萬5 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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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丁○○│91年4 月│寅○○│丁○○攔下寅○○後佯以:寅○○穿著、形│
│ │辛○○│21日下午│ │貌神似毆傷及行搶其公司會計小姐之人,要│
│ │未○○│6 時許 │ │寅○○隨同前往事先選定之泡沫紅茶店,以│
│ │ │臺北市萬│ │查證是否為行搶之人。嗣到達選定地點,張│
│ │ │華區漢口│ │台生、未○○隨即出現,並向寅○○恫以渠│
│ │ │路2 段90│ │渠等為兄弟,要寅○○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密│
│ │ │巷附近泡│ │碼,供渠等比對否有被搶之同等數額存入等│
│ │ │沫紅茶店│ │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遠│
│ │ │ │ │東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 │ │ │,丁○○等人即推由1 人持該提款卡至附近│
│ │ │ │ │自動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
│ │ │ │ │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 │ │ │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每張提款卡提領│
│ │ │ │ │10萬元,總計交付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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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丁○○│91年5 月│丑○○│丁○○等人攔下丑○○後恫以:渠等係賭場│
│ │辛○○│1 日下午│ │兄弟,丑○○穿著、形貌神似行搶渠等賭場│
│ │子○○│1 時許 │ │財物之人,要丑○○隨同渠等前往附近之拉│
│ │未○○│臺中市建│ │麵店(店名及地址均不詳)供賭場會計小姐│
│ │ │國路145 │ │指認。嗣抵達拉麵店後,即共同圍住丑○○│
│ │ │號前 │ │,並面露兇惡狀的要求丑○○交出提款卡及│
│ │ │ │ │密碼,供渠等比對是否有被搶之同等數額存│
│ │ │ │ │入等語,致丑○○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
│ │ │ │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126421)、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帳號:07│
│ │ │ │ │0000-0000000-0)提款卡2 張及告知密碼,│
│ │ │ │ │丁○○等人即推由其中1 人持該提款卡至附│
│ │ │ │ │近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
│ │ │ │ │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
│ │ │ │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7萬│
│ │ │ │ │3 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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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1年5 月│卯○○│子○○攔下卯○○後,向卯○○佯稱與毆打│
│ │辛○○│5 日晚上│ │及行搶其妹妹之人外形相似,要卯○○隨同│
│ │子○○│8 時40分│ │其前往指定之速食店供指認,嗣抵達指定之│
│ │ │許 │ │速食店,丁○○及辛○○隨即出現並圍住楊│
│ │ │臺北市士│ │國龍,並面露兇惡狀向卯○○恫稱:渠等係│
│ │ │林區文林│ │賭場兄弟,要卯○○配合交出提款卡並告知│
│ │ │路98號 │ │密碼,以查驗是否為行搶之人,並恫稱前即│
│ │ │ │ │有人因不配合,而遭兄弟圍毆成傷等語,致│
│ │ │ │ │卯○○心生畏懼,交付其所有之萬泰銀行現│
│ │ │ │ │金卡及告知密碼,旋由子○○持該提款卡至│
│ │ │ │ │附近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
│ │ │ │ │,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
│ │ │ │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7│
│ │ │ │ │萬7 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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