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33,2006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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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前因金錢糾紛而生齟齬,被告遂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112 巷110 弄15之5 號住處,被告於甫進入屋內即遭甲○○要求離去,然被告拒絕離去,執意就債務關係與甲○○進行談判,而與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萌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拾取屋內之竹柄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雙手挫傷及左手掌股骨折之傷害,過程中同時致甲○○之音響及電腦倒地毀損,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3 月1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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