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3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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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90年6 月間,在臺北縣瑞芳鎮,佯稱罹患鼻咽癌急需用錢就醫,向姪女即告訴人乙○○借款。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謊稱自己有房地產及保險金,先於91年1 月15日簽署願將「臺中縣大湳路126巷4弄12號3樓建物及座落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讓渡書1份,連同印章及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保管,又於91年6 月間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宣傳廣告單出示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身患絕症及日後有房地及保險金可償還借款等情為真,遂自90年6月間起迄94年3月止,陸續將現金不等或將銀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以此方式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04,106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茲告訴人於94年6 月10日,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有偵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可稽,告訴內容係針對被告自90年6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逾告訴乃論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案之追訴要件充足,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並曾經將上開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以及保險廣告單交予告訴人,且讓渡書之內容純屬虛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其只是單純將上開文件請告訴人代為保管,從未對告訴人表示要將讓渡書上記載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亦無聲稱已申請癌症保險理賠,要將這些款項用來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

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告貸,借得金額總計604,106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告係將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保險廣告單一次交付告訴人,該讓渡書記載之建物門牌為虛構,被告實際上並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讓渡書、保險廣告單(亦上均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6日清地資字第0940013858號函可稽。

而告訴人時而證稱被告先交付讓渡書,其後才交付保險廣告單,時而證稱一次交付(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前後證述明顯歧異,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為真實。

(三)告訴人雖證稱其因誤信被告表示願意處分讓渡書記載之不動產,且因罹患癌症已申請保險理賠等說詞,始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事後查證得知讓渡書內容完全不實,被告未罹患鼻煙癌,更未投保而申請理賠,始知受騙等語,然查: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聊天過程中主動提及願意處分讓渡書記載之不動產,用來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且宣稱其罹患鼻咽癌,已申請保險理賠300,000 元,用以取信告訴人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將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保險廣告單等文件交予告訴人,惟堅稱其交付當時並未特別表明用意,只是單純要告訴人代為保管,就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拿(指讓渡書)給你時,有無何表示?)沒有,他只有說先放我這裡」、「(被告表示交給你讓渡書時,只有請你保管,並沒有特別說明用途,是否實在?)實在,他當時並沒有表示要用來擔保借款」等語相符,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1年1 月15日,簽署讓渡書表示願意將不動產過戶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乙節,即缺乏積極證據以憑。

再參諸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於91年1 月15日,前去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賣豆花處,表示其擁有系爭不動產,怕別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書寫系爭讓渡書(94年度交查字第151號偵查卷第4頁參照),嗣又改稱被告係於91年2 月間,才將寫好之讓渡書交付(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參照),就被告提供讓渡書之時間亦說法不一,如何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

3、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諸端,本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如此相信甲○○,本身沒有錢,還借了約2,000,000 元給甲○○?)覺得他很可憐,沒有想到他會騙我」、「甲○○有幫我繳納信用卡之卡債到92年8 、9 月間」、「我是因為親戚同情才借給甲○○」、「(妳借款當時知道被告之資力狀況嗎?)我知道其經濟有困難」、「(是否知道被告當時有困難,而想幫忙他或同情他,所以借款給他?)是」、「被告說他生病需借款治病,但沒有說要醫鼻咽癌」、「我想是親戚才幫他的忙,他說他有辦法還」等語,以及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妳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因為他過了這麼久,都沒有處理」、「(被告不幫妳處理(債務)後,妳是否還有再借錢給被告?)有,但比較少」(同上偵查卷第5、21頁;

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告訴人己身經濟能力有限,實因叔姪親戚關係,明知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仍出於同情憐憫之心而陸續出借款項,甚且發現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後,仍繼續借錢給被告,就令被告交付之讓渡書內容不實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復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終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於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4、況被告為償還積欠債務,先後曾償還一筆150,000 元現金,又過戶靈骨塔位6個(每個市價約100,000元以上),並開立本票2 紙予告訴人,另又提供自己參加之合會兩會讓告訴人標會之事實,亦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始終有處理雙方債務之誠意,就令結果無法獲得告訴人滿意,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而詐騙借款。

5、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誑稱其曾因鼻咽癌前往新光醫院就診(94年度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第7 頁參照),經檢察官向上開醫院函查後,確認被告所言不實,有偵查卷附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新醫醫字第1454號函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從未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固堪認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辯解不實。

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稍有瑕疵,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詐欺,殊難僅憑被告若干辯解不實在,逕認被告於借款初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容非無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至雙方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宜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解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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