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3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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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至基隆市廟口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基隆市○○路十三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脫驗行方不明人口,乃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經台灣高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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