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41,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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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之毒癮戒斷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5 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2 號3 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又甲○○復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一級管制毒品,猶於94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二路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1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7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94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86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1.4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淨重1.47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71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 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1 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本各1 件在卷可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

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

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量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白粉,淨重1.4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71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 紙在卷可憑,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既僅1.47公克,詳如前述,則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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