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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90號
告 訴 人 丁○○ 住基隆市○○區○○路183號
居基隆市○○區○○街7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20巷14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3號
居基隆市○○區○○街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此情。
甲○○、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多次在基隆市○○街70號2樓甲○○住處發生性行為。
嗣經丁○○、許美華於95年1月14日0時2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發現甲○○、乙○○裸身相擁,而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 )證人丁○○ 、許美華之證述;
(三)卷附之照片4張及戶役政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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