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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北縣石門鄉○○村○○路19-2號附近北21線排水溝工程之工地工頭,明知陳述保(業於民國94年9 月5日依法遣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藉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復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猶自94年1 月4 日起,僱用陳述保在上開工地現場工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為其僱用陳述保之對價;
又陳述保每次上工以前,均須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與之確認聯繫,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高政道駕駛2T-5413 號卡車,前往臺二線中角停車場附近,搭載陳述保至上開工地現場工作,迄94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始為員警在上開工地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⒉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固可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束,詳如前述,惟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茲本院遍觀起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其中,高政道雖曾於偵查中到庭應訊(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5 行),然查,高政道於偵查中,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乙○○之涉案情節,既未經檢察官轉換其證人身分,亦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兼以核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當屬證人(相對於本案之被告乙○○而言)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本案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述保、高政道於警詢中;
證人廖茂宏(即本案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以每日1,200 元之價格,為大陸地區人民陳述保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代價,則被告之支付價金與陳述保之工作給付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質,自屬「僱用」無疑;
又本案被告雖係以「按次(日)計酬」之方式支付價金,然被告僅查有一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述保之行為,其行為所侵害者,亦僅一個社會法益,是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述保之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僱用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藉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上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並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亦屬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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