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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Y-2552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1號國光客運站前,適丙○○指揮大客車倒車擋住甲○○去路,致甲○○心生不滿遂下車罵丙○○,丙○○不予理會走向調度室,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面追過來,先以腳踢丙○○的手,再以拳頭毆打丙○○,丙○○以左手格擋時遭踢中後造成左手第4、5指骨骨折之傷害,雙方拉扯並均跌倒在地,丙○○因之受有顏面、右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傷害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人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呂志銘、連詮民、黃長庚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被害人指揮倒車擋路即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動機、和所為傷害、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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