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57,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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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4147號、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民國94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148 號前鐵路旁,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由該局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基隆班管理之鐵軌接頭魚尾鈑30支(價值約新臺幣1,800 元),得手後欲搬離現場脫售變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⑵於同年9月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4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回收場內之YUASA蓄電池5個、TASHIMA蓄電池4個(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

㈡、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4年7 月16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5巷4號居處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NQ3- 035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丙○○於同年月6 日在基隆市○○路68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5 時許,借予不知情之黃瑞麟及廖有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用,嗣為警於94年7月24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隆路口查獲黃瑞麟及廖有盛共同騎乘該機車;

⑵於同年9 月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口,明知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PQC-033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物(該機車係蘇亦凡所有於同年8月28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7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9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B1停車場查獲甲○○騎乘該機車,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02條第1款所謂之「案件」,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惟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均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

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其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實務通說向來認如簡易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既判力之範圍,即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訴竊盜部分:被告甲○○前與簡俊德、陳以恩(後2 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0日下午3、4時許起,結夥在宜蘭縣頭城鎮第一公墓內,趁無人之際,分持簡俊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撬、T 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連續竊取陳惠民、江連發、簡清波、張蓮焦、吳福來、陳政宗、陳王秀子、李進興、游正隆、林寬鎮等人所管領之墳墓白鐵門共27扇,得手後,欲持往變賣前,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前揭簡俊德所有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 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1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用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上開連續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且被告均係趁他人疏於管理之際竊取,而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無非持之變賣以換取小額金錢供其花用之手法、目的相似,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承其於94年5月至9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方連續為前揭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是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兩者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4147號、第4707號提起公訴後,於95年2月17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署95年2月16日基檢玲和94偵4707字第02961 函及其上之收狀章可稽,相較前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於94年12月16日即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係繫屬在後,且本案未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理,是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前於94年8月24日8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內,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永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PVF -195 號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張秀嬌所有,於94年8 月12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三坑火車站前停車場遭竊),仍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書已於94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並於94年11月7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與該前案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兩者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於94年7月16日、9月3 日收受贓物之犯行,係94年度基簡字第768 號前案之實體判決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復將本案收受贓物部分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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