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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從自家陽台爬至隔壁家即戊○○、甲○○承租之陽台,以徒手打開落地門紗窗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內竊盜。」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補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戊○○、甲○○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2號11樓
之1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月1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侵入戊○○及甲 ○○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85巷22號11樓之住宅內 ,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2只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卡 號000000000000號)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3 千元及甲○ ○所有之金手鍊1條,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現金卡交由不 知情之王文菁,告知該現金卡係其所申辦而來,並告知密碼 要求王文菁前往領款,王文菁遂前往基隆市○○路120號西 定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此釋出 現金共4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 機中領取4萬元。
嗣經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㈠、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戊○○及 全部犯罪事實
甲○○之證詞
㈢、 證人王文菁之證 證人王文菁持被告
詞 竊得之現金卡,前
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帶翻拍 證人王文菁持被告
照片2張 竊得之現金卡,前
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㈤、 交易明細表1張 證人王文菁持被告
竊得之現金卡,前
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王文菁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係間接 正犯。
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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