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61,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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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潛入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之三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SONY攝影機一台、手錶一只、提款卡、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金飾領帶夾等物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即將上開電腦轉賣給不知情之郭景國,得款九千元;

另將攝影機寄存給不知情之李文宏,嗣因攝影機電池液流出,攝影機損壞為李文宏丟棄。

另現金則經丙○○花用殆盡,餘物品則丟棄,嗣由鄰人提供線索,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建生、証人郭景國、李文宏指証之情節一致,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係於日間竊盜,原起訴書誤繕起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論告,先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法、竊得物品,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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