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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或一人單獨或分別與賴義忠、李耀忠(二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之犯罪方法,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賴義忠、李耀宗及收受贓物之許進隆供証一致,並與各附表所示之被害証人戊○○、丁○○、甲○○、己○○、乙○○指証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一、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與賴義忠,於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與林耀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前後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而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而不及附表編號二、三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求財,竟為購毒施用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竊財物,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附表編號三之扣案鑰匙一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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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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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11│丙○○│丙○○、賴義│1.被告丙○○│
│ │日3時許 │賴義忠│忠利用大門未│ 、賴義忠自│
│ │ │ │鎖之機會侵入│ 白 │
│ ├─────┤ │左開工寮,徒│2.被害人指訴│
│ │台北縣萬里│ │手竊取被害人│3.證人許進隆│
│ │鄉頂社四十│ │戊○○、陳文│ 證述 │
│ │號旁工寮內│ │慶所有之船用│4.贓物認領保│
│ │ │ │螺旋槳1只、 │ 管單2紙( │
│ │ │ │XLPE80平方電│ 被害人楊銀│
│ │ │ │纜銅線2捆、 │ 來、陳慶文│
│ │ │ │車牙機2台、 │ ) │
│ │ │ │台電電纜線8 │ │
│ │ │ │公斤,得手後│ │
│ │ │ │電請許進隆到│ │
│ │ │ │場協助以其所│ │
│ │ │ │有之3490-KL │ │
│ │ │ │載運上述物品│ │
│ │ │ │,嗣經警於94│ │
│ │ │ │年12月11日10│ │
│ │ │ │時許獲報循線│ │
│ │ │ │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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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95年1月11 │丙○○│李耀宗駕駛車│1.被告丙○○│
│ │日凌晨 │李耀宗│號KS-28489號│ 、共犯李耀│
│ │ │ │贓車搭載被告│ 宗自白 │
│ ├─────┤ │丙○○,於夜│2.被害人孫淑│
│ │台北縣金山│ │間侵入有人居│ 娟、己○○│
│ │鄉三界村半│ │住之前開精舍│ 指訴 │
│ │嶺31之3號 │ │,竊取電視機│3.贓物認領保│
│ │金寶山菩提│ │1 台、DVD 放│ 管單1紙 │
│ │精舍 │ │影機1 台、石│ │
│ │ │ │雕女人、石臼│ │
│ │ │ │、老鷹木雕1 │ │
│ │ │ │座、觀音巷石│ │
│ │ │ │雕1 座、龍柱│ │
│ │ │ │、陶甕、食用│ │
│ │ │ │醋等。嗣經警│ │
│ │ │ │於93年1 月13│ │
│ │ │ │日於李耀宗台│ │
│ │ │ │北縣金山鄉三│ │
│ │ │ │界村41號住處│ │
│ │ │ │起獲贓物,並│ │
│ │ │ │循線查獲許聰│ │
│ │ │ │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1 月13│丙○○│被告丙○○見│1.被告丙○○│
│ │日19時許 │ │友人李耀宗因│ 自白 │
│ │ │ │竊案遭逮捕,│2.所有人林芬│
│ │ │ │見其使用車號│ 蘭指訴 │
│ ├─────┤ │KS-2849自小 │3.證人賴義忠│
│ │台北縣金山│ │客車鑰匙仍插│ 證述 │
│ │鄉重和村林│ │於車上(所有│4.贓物認領保│
│ │口路附近奇│ │人林芬蘭,於│ 管單1紙 │
│ │峰石餐廳停│ │95年1 月11日│ │
│ │車場 │ │上午11時許遭│ │
│ │ │ │竊),竟基於│ │
│ │ │ │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所有之犯意│ │
│ │ │ │,逕竊取使用│ │
│ │ │ │,嗣於同日20│ │
│ │ │ │時許,於台北│ │
│ │ │ │縣金山鄉仁愛│ │
│ │ │ │路67巷14號前│ │
│ │ │ │經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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